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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5230号 (2)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丹月金服公司的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情况。
2.证人陈某1、钱某、翁某、陈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丹月金服公司金桥店成立于2015年9月,苏久强、陈某2、翁某先后担任店长,公司对外承诺保本付息,通过发放宣传资料以及业务员联系自己的亲朋好友找投资人投资购买理财产品。金桥店员工有许某、杨某、胡某等人。
3.集资参与人黄建华、张慧华等人的证言、《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集资参与人分别经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介绍,并由丹月金服公司承诺保本付息,与该公司签订协议,在该公司金桥店投资的情况。
4.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某、杨兆所、胡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未兑付金额和部分收入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丹月金服公司的运营模式及实际控制人陈某1因本案已被先行判决的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的到案情况。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的身份信息。
8.许某、杨某、胡某的供述。
9.代管款收据,证实被告人许某在本院审理期间于2021年12月16日、12月20日先后共计退缴1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许某、胡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许某、杨某、胡某在单位主管人员组织安排下实施犯罪,并不控制、决定募集资金的方式、去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三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量后依法对许某、胡某予以减轻处罚,对杨某从轻处罚。许某、杨某、胡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先后分别退缴赃款,有较好的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予以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后按同等原则发还。
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王燕丽
人民陪审员 康淑琴
书 记 员 杨敏菊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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