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5刑初5230号 (2)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接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集资参与人证言、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许某、杨某、胡某均系从犯,具有自首行为,认罪认罚,可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许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胡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对三名被告人均并处罚金。提请法庭依法审判。
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对上述指控事实与罪名基本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退赃,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陈某1(已判决)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经营,注册成立丹月金服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实际控制经营,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上海市虹口区、宝山区、浦东新区等地设立门店,招募人员组建业务团队,向社会公开宣传其投资项目,并承诺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投资该公司项目,并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陈某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8,20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100余万元。
2016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许某担任丹月金服公司金桥店业务员期间,在陈某1、陈某2、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许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7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20余万元。
2016年3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杨某担任丹月金服公司金桥店业务员期间,在陈某1、陈某2、翁某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杨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29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180余万元。
2016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胡某担任丹月金服公司金桥店业务员期间,在陈某1、陈某2、翁某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经审计,胡某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460余万元,未兑付金额350余万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许某、杨某、胡某接电话通知后分别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书证,证实丹月金服公司的工商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股东、经营范围等情况。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