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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被告人孙某在明知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其名下中国交通银行卡(开户在上海市青浦区)、中国银行卡及绑定的手机交他人使用,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电信网络诈骗团伙用于收取、转移李某、刘某等7人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45万余元。
2021年12月26日,被告人孙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截图,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孙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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