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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4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如实供述罪行、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3,300元、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段美玲
夏 琦 贤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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