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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169号 (2)
同年9月底,被告人熊某某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发展了提供银行卡的下线人员被告人严某某及崔某2(另行处理),该二人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并在上海市青浦区等地向被告人熊某某、刘某某出售银行卡并提供手机及支付宝、微信密码,后由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仍以上述“跑分”的方式转移他人赃款。经查证,至案发,被告人严某某提供的尾号为6356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尾号为0026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尾号为7657的光大银行借记卡、尾号为9131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为8112的建设银行借记卡、尾号为4861的招商银行借记卡、尾号为9375的上海农商银行借记卡共计7张银行卡先后多次转移受害人郑某等人被骗钱款合计人民币164,642.8元,崔某2提供的尾号为6388的交通银行借记卡、尾号为2217的工商银行借记卡、尾号为8334的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尾号为0350的上海农商银行借记卡共计4张银行卡先后多次转移受害人朱某等人被骗钱款合计人民币10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熊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严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严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1、洪某、李某1、刘某1、彭某、任某、王某1、李某2、李某3、崔某1、陈某2、郑某、陈某3、肖某、魏某、吴某1、吴某2、吴某3、周某、刘某2、陆某、王某2、朱某、吴某4、覃某、郭某1、郭某2、许某、李某4、赵某、崔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单及涉案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接受证据清单、微信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多张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严某某均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严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系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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