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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16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被告人严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多张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自动投案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严某某均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熊某某、严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严某某系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熊某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属自首、退出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10月23日起至2025年4月2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21年10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严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9,000元、作案工具手机6部、银行卡13张予以没收。
诫勉语:严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夏 琦 贤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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