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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51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霞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2009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9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9月10日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李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0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与郑某、张某2(均另案处理)在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楼门口,酒后因琐事与被害人蔡某1等人引发争吵,后三人以拳打脚踢、持扫帚击打的方式殴打被害人蔡某1、张某1二人,致蔡某1左眼部挫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致张某1头部外伤,经鉴定构不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现场,直至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向被害人蔡某1赔偿并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1、蔡某2、蔡某3、杨某、井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证人郑某、张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监控录像及截图,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及转账记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从轻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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