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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自报),男,1988年4月2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个体收废人员,户籍地安徽省凤台县,暂住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200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23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9月22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卢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UX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永光路附近追尾前方一辆行驶中的小型普通客车后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卢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 艳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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