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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自报),女,1994年2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住上海市奉贤区;2021年9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9月16日21时39分许,被告人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X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XX镇XX路XX号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被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徐某进行血样提取和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当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赔偿事故对方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且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淑琴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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