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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自报),男,1975年3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住上海市金山区;因本案于2021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向阳,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辩护人张向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6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在本区XX镇XX路XX号门口处与一名男子因琐事发生纠纷,该男子报警后,兴塔派出所民警张某带领辅警俞某2赶赴现场处警。被告人彭某醉酒状态下情绪激动,拒不配合,后民警传唤其至兴塔派出所的过程中,被告人彭某挥拳殴打辅警俞某2,致使辅警俞某2身体、头部等多处挫伤,经鉴定,俞某2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当日,被告人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已赔偿被害人俞某1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俞某2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出具的谅解书,证人邬某、张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害人俞某2工作证明复印件、侦破经过及调取的视频资料、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彭某虽有殴打辅警的行为,但该辅警殴打彭某在前、有过错在先,事发当日彭某处醉酒状态,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犯罪故意,彭某系初某、偶犯,无前科劣迹,身患严重疾病,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彭某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辅警殴打被告人彭某在前的问题,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资料以及证人邬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公安民警及辅警在依法处警过程中,履职行为合法,辅警俞某1无殴打彭某的行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彭某不宜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或者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金淑琴
人民陪审员 李 清
书 记 员 周 静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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