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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自报),男,1999年4月30日生,汉族,本科文化,云南大学职业继续教育学院学生,户籍地云南省曲靖市,暂住云南省昆明市;因本案于2021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22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陆建国,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陆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12月28日,被告人刘某为牟利,明知钱款可能来路不正,仍然提供自己的手机及名下招商银行、建设银行银行卡给他人,帮助他人转移赃款,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0元。经查,上游犯罪被害人李某、唐某、留某、张某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5万元经刘某的上述二张银行卡转移。
2021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刘某通过家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其签字确认的照片,证人李某、唐某、留某、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研判报告及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相关退赃凭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有退赃表现,建议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进一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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