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40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7年7月3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敏芳
审 判 员 董 翠
人民陪审员 陆建芳
书 记 员 陆 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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