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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8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2021年4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鹤东,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顾鹤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系用于网络犯罪,仍于2021年12月中旬至天津市一民宿内向他人提供7张银行卡和手机用于走账。后银行卡内冻结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余元被作为李某的好处费。期间,王某、吴某等人因被网络诈骗分别在本市虹口区等地向李某的上述银行卡转账共计6万元。经查,李某上述银行卡中资金结算金额共计50万余元。
2022年2月15日,被告人李某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的反诈大数据平台信息、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数据、被告人李某的涉案银行账户明细、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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