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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7刑初44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傅某,男,1993年10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春,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2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其辩护人王贵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初至同年9月初,被告人傅某伙同李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区XX镇XX路XX号厂房仓库、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摆放6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被告人傅某负责联系赌客并从中获利。
2021年9月至同年10月,被告人傅某伙同李某等人(另案处理)在本市青浦区XX公路XX弄XX苑XX号XX室摆放16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被告人傅某负责联系赌客,并从中获利。
2022年1月13日,被告人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支付宝交易明细,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傅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傅某在本案中负责联系赌客并从中获利,作用积极,故本院采纳公诉机关不区分主从犯的意见,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600元并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2年10月12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一部及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余 乐
人民陪审员 金 晶
书 记 员 曹婧怡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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