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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周某,男,1969年1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松江区。
辩护人王创建,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被害人戴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于2022年3月25日裁定中止审理,同年6月1日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国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周某及辩护人王创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周某与被害人戴某在本区XX镇XX村曹某饭店吃饭时,因琐事发生言语冲突,后被告人周某周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戴某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戴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颞骨骨折、颈椎轻度脱位等,其损伤均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周某委托家属与被害人戴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当场支付了赔偿款,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人陆某、黄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周某历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签字确认的照片,相关民事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并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系自首,并认罪认罚,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戚关系,因过往纠纷及喝酒原因导致纷争,且对方扔杯子在先,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家中有老母亲需照顾,其本人承包许多农田,需尽快回归耕种。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周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30日至2022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德锋
审 判 员 沈 磊
人民陪审员 刘伟伟
书 记 员 张洁卿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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