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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395号 (2)
3、2021年12月19日至2021年12月26日间,被告人吴某名下的2张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流水约406万余元。其平安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650)有支付结算刘某淫秽网站充值的1,000元;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270)有支付结算余某网上赌博的赌资600元。
4、2021年12月8日至2021年12月26日间,张某名下的4张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流水约447万元。其建设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6034)有支付结算被害人忻某被盗刷的2.2万元;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674)有支付结算丁某网上赌博的赌资3万元、刘某淫秽网站充值的4,200元。
5、2021年10月2日至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种某名下的7张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流水约851万余元。其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1087)有支付结算陈某2网上赌博的赌资3,680元。
6、2021年9月7日至2021年12月26日间,被告人郭某名下的4张银行卡共计支付结算流水约1,195万余元。其招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9632)有支付结算刘某淫秽网站充值的1450元。
被告人吕某、韦某、靳某、郭某、种某、沈某、吴某于2021年12月27日被抓获到案,其中沈某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种某。七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12月,被告人靳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将本人办理的四张银行卡出售给违法人员使用,获利人民币2,000元。2021年6月,靳某在明知他人利用银行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谋取私利,将本人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5995)用于帮助违法人员接收赃款,支付结算流水共计290余万元。2021年7月4日,被告人靳某使用该银行卡接收网络诈骗被害人陈某1转账11,000元,接收网络诈骗被害人董某转账20,200元,并分流转出。被告人靳某于2021年7月28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韦某、靳某、郭某、种某、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人王超、严燕青、陈某1、董某的报案陈述及相关材料,证人余某、丁某、刘某、陈某2的证言及手机转账截图、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手机银行交易截图、聊天记录截图、反诈平台查询摘录,各被告人名下银行账户信息及流水、上海XX事务所《关于吕某等人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审计报告》,七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韦某、靳某、郭某、种某、沈某、吴某结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被告人靳某还单独实施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的行为,情节严重,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韦某、靳某、郭某、种某、沈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韦某、靳某、郭某、种某、沈某、吴某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沈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韦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靳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3年3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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