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0刑初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1,女,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XX,初中文化,河北XXX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销售,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景磊、冯晓慧,北京市百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1及辩护人赵景磊、冯晓慧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郭某1在担任XXX公司销售期间,在未经“XXX”“XXX”“XXX”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帮助石家庄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石家庄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使用侵权包材灌装、分装、贴标,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农药。期间,XXX公司共收取的农药原料费、灌装费、分装费等费用共计170余万元。
2021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在XXX公司查获部分涉案包材,被告人郭某1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郭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郭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郭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审理期间郭某1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退赔情况,建议判处郭某1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郭某1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郭某1系初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