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10刑初193号 (2)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至2021年5月,被告人郭某1在担任XXX公司销售期间,伙同他人未经XXX、XXX、XXX等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按照A公司、B公司需求使用侵权包材灌装、分装、贴标,代加工生产假冒上述品牌注册商标的农药,并通过私对私账户收款等方式,收取农药原料费、分装费等共计170余万元。
2021年7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郭某1,并查获部分涉案包材等。经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被查扣的包材均系假冒。
2022年1月20日,XXX公司赔偿X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60万元,XXX(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XXX公司及被告人郭某1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依法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郭某、段某、王某、平某、张某、梁某等人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包装细节确认单、XXX发货单、收货清单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报告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付款凭证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1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郭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2万元,以及XXX公司赔偿部分权利人并取得谅解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