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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1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井陉县,XX,本科文化,河北XXX生化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销售负责人,户籍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薇,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杨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中止审理,同年7月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自2017年起,作为XXX公司的销售负责人,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依据石家庄A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石家庄B有限公司(下称“XXX公司”)的订单需求,组织XXX公司相关人员配制农药,并利用侵权包材灌装、贴标,生产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农药共计40余万元。
2021年7月28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后在XXX公司的经营场所查获部分侵权包材、假冒农药等赃物。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材、农药均系假冒。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李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结合退赔情况,建议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某系从犯,坦白,认罪认罚,在亲属帮助下积极退赔,请求对其从轻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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