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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0刑初156号 (2)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自2017年起担任XXX公司销售负责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按照A公司、XXX公司的订单需求,组织XXX公司相关人员配制农药,并利用侵权包材灌装、贴标,至2021年7月为A公司、XXX公司分装印有假冒等注册商标的农药共计40余万元。
2021年7月2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后查获U盘及部分侵权包材、制假原材料、假冒农药等。经商标权利人鉴别,查扣的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包材、农药均系假冒。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张某、马某、丁某、史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声明》等,《采购合同》《包装细节确认单》、银行回单、对账单等,银行流水及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2万元,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扣的假冒农药、制假原材料等及犯罪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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