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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1刑初2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1,男,1996年7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沛县;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程煜,上海沪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1及其辩护人程煜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孟某1受他人鼓动,以自己名义申办北京XX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后又以上述公司的名义在招商银行开办账号为XXXXXXXXXXX0106的对公银行账户,并将上述对公银行账户及绑定的手机卡等交他人使用,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000元。后上述账户作为二级账户,被用于网络诈骗资金转账,陈某被诈骗后相关赃款有人民币1万余元进入上述招商银行对公账户。另经统计,该对公账户内不明可疑进账流水共计人民币500余万元。
2021年12月22日,被告人孟某1经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孟某2的证言及其银行卡明细,涉案对公账户流水明细,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被告人孟某1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1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1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孟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提出孟某1系自首,能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孟某1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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