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自报),男,1986年9月10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本案于2022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俊,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旺伟,男,1992年9月2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2011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22年1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越,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高俊、张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2年1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因与被害人顾某产生感情纠纷后萌生报复心理,遂通过网络在百度贴吧使用账号名“骗子勿扰”以人民币2.2万元佣金雇佣被告人张某某,后张某某于2022年1月12日17时许在本区XX镇XX路附近停车场内,趁顾某不备之际利用事先携带的一只消防扳手在顾某的左右小腿击打三下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顾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左腓骨远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经鉴定,被告人顾某某双相情感障碍,在本案中应评定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应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
2022年1月13日、14日,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顾某某通过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万元,取得被害人顾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顾某的陈述及提供的伤势照片,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相关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验伤通知书、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调取的监控录像、租车信息截图、百度贴吧账号截图、百度贴吧聊天记录截图、购物记录、支付宝账号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微信个人账号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滴滴特快、顺丰车订单截图、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签字确认的照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认同公诉机关认定的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并提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对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了修复,本案情况具有一定偶发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同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张某某的家庭情况困难,本次犯罪并非主动的想要伤害他人,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发原因、具体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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