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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65号 (2)
被告人顾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认同公诉机关认定的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并提出,被告人在审判阶段已通过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对所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了修复,本案情况具有一定偶发性,建议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同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张某某的家庭情况困难,本次犯罪并非主动的想要伤害他人,恳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顾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案发原因、具体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不宜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2年1月13日起至2023年7月12日止。)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吴春生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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