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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5刑初5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8年12月2日生,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住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疫情防控需要,经本院决定,本案于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6月30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XXX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办理了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并将其连同配套的U盾、手机卡交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778的农业银行卡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于2020年12月26日转入谢某1、陈某、黄某1、黄某2、林某、李某、罗某、梁某、秦某、谢某2、瞿某、赵某、邢某、郑某、张某、吴某、尤某、黄某3、龙某、唐某等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21,600.2元。
2021年7月29日,被告人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谢某1、陈某等人的证言笔录,相关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提供的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XXX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X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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