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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12月22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1999年5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原上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1年4月因敲诈勒索行为被金山公安分局处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8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金山公安分局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2月因吸毒成瘾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延长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6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强制隔离戒毒六个月;2006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原上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原上海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6年2月因故意伤害行为被金山公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04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于202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2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颖,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2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戚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刘晓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伙同葛某、杨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区XX镇XX街XX弄XX号附近逞强耍横、无事生非,对马某、陈某等人进行不同程度的骚扰,造成了不良影响。自2021年11月起,被告人陈某多次对被害人马某恐吓威胁并索要钱财,数额达人民币500元以上。
2021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拒不供述上述事实。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谅解书,同案关系人葛某、杨某的证言,证人洪某、陈某、彭某、朱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家庭情况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多次强拿硬要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7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周丹辉
人民陪审员 褚康其
书 记 员 吴磊佶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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