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1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溧阳市,XX,高中文化,溧阳市XXX塑料厂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江苏省溧阳市。因本案于2021年9月16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尤、钱加阳,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玲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及辩护人张玉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受新冠疫情影响,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中止审理,同年6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起,被告人汤某在无等注册商标品牌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张某(另案处理)委托在其位于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的XXX塑料厂内雇佣他人在其生产的胶水瓶上非法印刷上述品牌注册商标标识。张某等人罐装胶水后销售至本市杨浦区等地。至案发,其销售非法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胶水瓶共计36万余个,销售金额共计48万余元。
2021年9月1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汤某,并在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的XXX塑料厂查获印有“”“”“”“”“”等注册商标品牌的胶水瓶27,282支。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审计,货值金额为3.5万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伪造并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汤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退赔情况,建议判处汤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汤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采纳公诉人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0年起,被告人汤某在无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张某(另案处理)委托,雇佣他人在其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小窑头48号XXX塑料厂内,生产胶水瓶并在瓶上非法印刷等品牌注册商标标识销售给张某牟利。张某等人罐装胶水后销售至本市杨浦区等地。至案发,汤某销售非法印刷注册商标标识的胶水瓶共计36万余个,销售金额共计48万余元。
2021年9月16日,民警抓获被告人汤某,并查扣手机、外包装彩印模板及印有上述注册商标品牌的胶水瓶27,282支。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胶水瓶均系假冒。经审计,货值金额为3.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住本市杨浦区的证人金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淘宝购买记录截图,证人张某、黄某、程某等人的证言,《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授权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鉴定证明》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汤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期间,被告人汤某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2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伪造并销售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在亲属的帮助下退交2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4年9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品及犯罪工具均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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