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4刑初23号 (2)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舒某、盛某、唐某、朱某、周某等的证言笔录、张某2、徐某等大量投资人的证言笔录及自述笔录,上海市南汇区XX镇大治河片林暨“XX苑”(别墅)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合同、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场镇人民政府《关于上海C有限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资产重组协议、接受证据清单、投资人清单、定向委托投资管理协议、委托融资协议、剧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投资合同、出资确认回购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物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与他人结伙,以博雅资产管理公司名义对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的到案情况。
3.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的供述笔录,证明三名被告人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审理中,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等款项100万元、90万元、4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张某1、张某与他人结伙,以投资项目等为名,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各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且开庭审理中本院亦查明被告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并知晓法律后果,在律师的见证下与公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就量刑建议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各被告人退缴相应的违法所得,公诉机关当庭调整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量本案的事实及相应量刑情节等因素,对于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桂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拥军
人民陪审员 周健平
人民陪审员 张菊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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