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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起,被告人孔某为牟利,在明知提供银行卡系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377,含U盾)、上海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0145,开户在本市青浦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7982,开户在本市青浦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720)、招商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4235)等五张银行卡出售或出借给他人使用。经查,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收取、转移鲍某、白某等14人被诈骗资金人民币27万余元,上述银行卡同期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45万余元。
另查明,2021年9月1日,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鲍某、白某、陈某、金某和、李某1、李某2、毛某、苏某、韦某、徐某、杨某1、杨某2、易某、吴某的证言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手机截屏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明细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手机、银行卡,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光盘,案发及抓获经过、网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孔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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