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6刑初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大专文化,无业,住甘肃省靖远县;因本案于2020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冬明,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辩护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受新冠肺炎影响,于2022年3月11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22年6月22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董某某明知资金来路不正,提供自己的手机、支付宝等协助他人接收并转移资金,上游犯罪被害人李某1、吴某、张某、魏某、李某2、祝某、崔某、陈某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0余万元(以下币种同)转入被告人董某某支付宝账户内,并被转出。被告人董某某从中获利900元。
2020年9月25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在提供手机及支付宝账户之后,在隔壁房间等候,并没有提供帮助转账或为转账提供刷脸验证的帮助行为,该行为不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辩护人同被告人董某某的意见一致,同时提出,本案相关被害人被骗时间均在董某某提供手机及支付宝账户之后,而在提供手机账户之后,董某某没有任何参与犯罪的行为,不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供事后帮助的行为特征;董某某在隔壁房间等候,系因为手机还在对方手中,也没有领到相应的报酬;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本次犯罪确系因家庭经济条件困难而犯错;综上,建议对董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8月下旬,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兼职QQ群,经人介绍,约定将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提供给他人转账使用,并约定报酬每日500元。2020年8月27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根据对方指示到达指定地点后,将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密码、姓名、身份证号、一张关联银行卡及手机一并交付给对方,随后董某某在隔壁房间等候。当晚23时许,对方将手机等交还给董某某,并支付报酬900元。经查,相关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被害人李某1、吴某、张某、魏某、李某2、祝某、崔某、陈某被骗资金共计20余万元经其他银行账户转入董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后转出;该8名被害人被骗时间均在当晚19时之后。当日,董某某的支付宝账户中,单向流入资金流水达400余万元。
2020年9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董某某退赃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历次供述及辨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关电信网络诈骗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调取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支付宝及银行账户主体、交易明细、人口信息表及出具的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手机及支付宝账户用于收取、转移款项,达到情节严重程度,但在提供手机及支付宝后,并未实施其他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罪名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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