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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57年1月30日出生于上海市,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暂住上海市静安区。198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1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本案于2022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22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附近自行车停放点,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的捷安特牌公路自行车一辆,后藏匿于静安区XX路XX弄XX室停车库。经鉴定,涉案捷安特牌****公路自行车价值****元。
2022年1月28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邵某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邵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邵某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邵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邵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顾正仰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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