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3刑初1325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姜某与他人结伙,利用电信网络诈骗,被告人周某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姜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同案犯罪行,不属于立功,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姜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二人均积极退赃,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可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周某、姜某继续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董 翠
审 判 员 张 金
人民陪审员 陈 华
书 记 员 范楠楠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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