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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3刑初37号 (2)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至2021年10月间,被告人杨某1先后从他人处租赁“顺旺”船和“慧丰9007”船从事运输业务。2021年8月底,杨某1经姜某介绍结识祁某,约定由杨某1提供船舶和招募船员,前往某某附近海域装运由祁某事先联系的煤炭,并绕关走私入境,祁某支付杨某1每吨120元的运费,杨某1负责支付船员工资与船舶油耗等开销。
2021年9月初,被告人杨某1接姜某通知,准备为祁某运输煤炭,并雇佣万某、晏某分别担任“顺旺”船船长、大副。此后,万某、晏某伙同他人共同驾乘“顺旺”船前往某某附近海域接驳煤炭5,500余吨,后绕关偷运入境至江苏一码头卸货。期间,被告人杨某1通过卫星电话与船员保持联系,实时跟进船舶位置和状态,并要求船员根据姜某的指令前往指定的坐标地点对接煤炭接驳等事宜。
同年10月初,被告人杨某1再次接姜某通知,继续雇佣万某、晏某驾驶“顺旺”船,同时雇佣高某、张某2、杨某等人驾驶“惠丰9007”船,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前往某某附近海域接驳煤炭后绕关走私入境。
同年11月6日凌晨,“顺旺”船和“惠丰9007”船均在返航途中被执法人员人赃并获。经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检验和计重,从上述“顺旺”船、“惠丰9007”船查获的煤炭,分别为5,924公吨和7,597公吨,均符合GB/T5751-2009《中国煤炭分类》中无烟煤二号相关分类指标要求。
2022年1月6日,被告人杨某1被网上追逃。同月11日,其在浙江省平湖市XX镇XX酒店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的《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宝山A局、浦东E局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与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案发过程,以及被告人杨某1被抓获到案的经过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计量笔录》及相关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证实侦查机关将走私船舶、煤炭、通讯手机等物品依法扣押,以及提取检测计量涉案煤炭、送交恢复电子数据等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制作的《记录接煤坐标照片》《装煤码单照片》《某某旗图片辨认》《悬挂某某旗的照片》《AIS航迹》《坐标定位示意图》等书证,另案处理人员姜某、万某、晏某、马某、厉某、高某、张某2、佟某、杨某、张某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杨某1接受祁某委托,分别招募“顺旺”船、“惠丰9007”船船员,并指使船员听取姜某的指令驾乘船舶前往某某附近海域接驳煤炭后绕关走私入境共计3航次的事实。
4.侦查机关收集的《船舶交易协议》《船舶国籍证书》《光船租赁合同》《光船租赁登记证明》《船舶国籍、所有权登记书》《船舶光船租赁证书》等书证,证人张某1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祁某、姜某、万某、晏某、高某、张某2、佟某、杨某、林某等人的供述,与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杨某1系“顺旺”船、“惠丰9007”船实际承租经营人的事实。
5.中国XX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证书》《品质证书》《商务部、海关总署2017年第40号公告》等书证,证实涉案煤炭的重量、品质,以及系禁止进口的煤炭等事实。
6.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7.侦查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1的自然身份状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提供船舶、招募船员,伙同他人非法绕关运输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入境,共计3航次,数量达19,000余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数额、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杨某1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11日起至2028年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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