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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20刑初2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1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2)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牌号皖A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区XX街道XX路XX路北约300米处倒车时,碰撞临时停放在路边的皖NXXXXX轿车,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肖某某血样内乙醇浓度为1.84mg/m1。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提供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肖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秀华
书 记 员 褚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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