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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91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2021年9月28日被告人汪某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起,被告人汪某在深圳X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地为上海市青浦区XX路XX号XX幢XX楼)担任司机期间,使用其本人及付某的司机端某,在其位于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公寓XX号楼XX区XX室暂住地,通过虚构客户订单的方式,骗取该公司优惠券、平台补贴、红包补贴等共计人民币75,605.04元。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向被害单位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证人付某、马某的证言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报案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光盘,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异常订单情况统计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鉴定聘请书,盘石软件(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数据U盘,电子回单、汇款证明,谅解书,案发经过,个人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被告人汪某亦作了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全额退赔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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