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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XX,法定代表人杨波。
诉讼代表人金某,女,1990年11月27日生,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本市闵行区,住本市闵行区;因本案于2021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泽洋,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2]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报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金某、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刘泽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经营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的过程中,通过他人介绍,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前提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法,收受上海A有限公司和上海B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300余万元,涉及税款180万余元,上述发票均认证抵扣。2021年4月,被告单位补缴了涉案税款。
2021年7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提供的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税收完税证明,证人郑某的证言,上海市XX局第十七税务所出具的被告单位相关补缴税款的证明材料及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建议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数额较大。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本单位的罪行,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定为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积极补缴涉案税款,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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