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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4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因本案于202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月6日4时5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因与陈某1之间的情感纠纷,酒后在本区XX路XX号门口,采用手掰、持金属钥匙划的方式将停放在此处的牌号为苏JXXXXX的白色奔驰轿车(车主系陈某1,实际使用人系陈某2)左侧反光镜、左后车身损坏。经鉴定,上述车辆物损价值为人民币7,040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1所作的陈述,证人陈某2所作的证言,现场视频及截图,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上海A中心出具的技术勘验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相关车身照片,宝山区B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笔录、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皓
书 记 员 倪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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