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0刑初2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1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XX,系美团外卖员工,户籍在贵州省盘县英武镇大寨村十六组。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至2022年2月29日对刘某的精神状态及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进行评定,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2〕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采用互联网在线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在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吴昊在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门口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害人徐某相撞,徐某要求刘某赔偿未果,遂发生口角,刘某欲强行骑驶电动自行车离开,徐某上前拉扯刘某,导致二人摔倒,刘某起身后拿木棍击打徐某,徐某倒地后刘某又冲上去用脚踹徐某身体,导致徐某受伤。经鉴定,徐某系轻伤(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2、4-7肋骨及右侧第2、3、5-7肋骨骨折)。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
被告人刘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予以认可,供认持木棍殴打过被害人的头部,辩称本案事出有因,是对方提出要赔偿,如果对方没有恶意纠缠,其也不会打架,其未踢踹过被害人的上半身。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本案系因琐事发生冲突,刘某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5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穿着美团工作服在接单取外卖途中,与被害人徐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弄门口发生两辆电动自行车相撞,徐某要求刘某赔偿未果,遂发生口角,刘某骑行电动自行车强行离开被徐某拉住,两人共同摔倒,刘某起身后持木棍击打徐某,徐某被打倒地后,刘某不顾现场群众阻止,继续狠命踢踹徐某致徐多处肋骨骨折。后民警接警到场将刘某抓获,刘某到案后否认踢踹徐某上半身。
经验伤、鉴定,被害人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侧第2、4-7肋骨及右侧第2、3、5-7肋骨骨折,该肋骨骨折遭受直接暴力作用所致,拳打脚踢可以形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3c条之规定,构成轻伤一级;徐某头皮裂创,长度未达8.0cm,遭方柱形棍棒打击头顶可以形成,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5c条之规定,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经认定,被告人刘某骑行非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逆向行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疏于观察,未确认安全行驶,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明,其遭被告人刘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某殴打被害人徐某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视频、截图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殴打被害人徐某的事实。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明,被告人刘某殴打被害人徐某所用的木棍被依法扣押。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开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上海迪安鉴定[2021]临鉴字第7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明,被害人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XX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定责情况。
6.上海润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沪润司鉴[2022]精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无精神病,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海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刘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其到案后仅供认持木棍殴打被害人头部,否认踢踹被害人上半身致肋骨骨折的主要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刘某故意踢踹被害人徐某上身致徐某多处肋骨骨折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应予认定,刘某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刘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准许被害人保留诉权,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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