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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8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1977年10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恒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恒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间,被告人刘某在明知他人用于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赚取好处费仍然将其名下农业银行、建设银行等2张信用卡及密码提供给他人,导致居住在本市虹口区的武某及王某、张某1、宋某、陈某、张某2、赵某被犯罪分子实施诈骗后,将其人民币共计20余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分多次转入上述账户,后被快速转移。被告人刘某获得违法所得9,000余元。
同年2月16日,被告人刘某在其居住地被公安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武某、王某、张某1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手机截图、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广西桂林市公安局等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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