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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9刑初2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寿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2年3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忆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8月起,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将自己名下的交通银行、上海银行、民生银行等11张银行卡、密码和绑定的手机多次出借给他人,共计获得好处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万余元。2021年9月6日,被告人郭某的交通银行卡和上海银行卡被收取解某被电信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28100元。经查,郭某的上述银行卡2021年8月至10月间支付结算资金共计600余万元。
2022年3月3日,被告人郭某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解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调取的涉案银行卡开户信息、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3日起至2023年3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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