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2)沪0109刑初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居住地本市嘉定区。202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定事由,本案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许永钢(另案处理)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于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聘用被告人唐某任XX公司静安分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唐某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支付高额年化收益率。经审计,被告人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65万元。
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周某、王某、尹某、杨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调取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贵丰金融合同书》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