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09刑初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男,1979年8月1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程度,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静安分公司团队经理,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居住地本市嘉定区。2021年4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斌,上海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1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法定事由,本案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许永钢(另案处理)成立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并于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聘用被告人唐某任XX公司静安分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唐某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支付高额年化收益率。经审计,被告人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65万元。
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周某、王某、尹某、杨某、戴某等人的证言及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扣押清单》,调取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贵丰金融合同书》等书证;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唐某定罪处罚。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许永钢成立XX公司,并于2015年6月至2018年5月聘用被告人唐某任XX公司静安分公司团队经理,被告人唐某在明知该公司未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支付高额年化收益率。经审计,被告人唐某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165万元。
2021年4月30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并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XX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章程等书证证实,XX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融资事项的事实。
2.证人周某、王某、尹某、杨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投资人提供的投资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及其团队业务员以口口相传的方式,公开对外宣传,承诺还本付息,吸引不特定公众至XX公司投资的事实。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上海XX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唐某的退赔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戴某的证言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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