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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06刑初23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中专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006年10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4月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2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辩护人甘玉英,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静安区法院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2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及辩护人甘玉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3年8月进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担任销售员,负责向客户销售货品及收款等工作。2019年10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郭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从XX公司提取价值113,103.2元的货品销售给淳欣食品等客户,在收取货款后未上交公司而归个人使用,至今仍无力归还XX公司。
2022年2月14日,被告人郭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郭某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以上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刘丰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劳动合同书、退工证明、房产证明、相关微信转账记录、XX公司出具的清单、送货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郭某涉嫌职务侵占案的审计报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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