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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20刑初27号 (2)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至2019年9月,杨某2、郭某、廖某、符某等人(已判刑)以A公司名义,通过开发、运营“XXX”公众号及APP、“XX”APP等网络平台,以自动营销为“噱头”,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会员资格,并按照先后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在全国范围内发展用户及居间代理商。
2017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以B公司名义与上海C有限公司签订《市代理合作协议》成为“XXX”浦东新区市级代理商。被告人张某某利用其明鑫商学院讲师及“XXX”市级代理商身份积极发展他人参加,以此开展传销活动。经审计,被告人张某某ID下推荐注册数量为156849户,相对层级4至32级,其中有购买记录的账户71885户,投资额14399613元,提现总额10944796元。
202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作了供述,且有证人杨某1、谢某、陈某、杨某3、金某、沈某1、亓某、吴某、穆某、季某、李某、成某、张某1、张某2、王某1、王某2、沈某2、裴某等的证言,同案犯杨某2、郭某、廖某、黄某等人的供述,部分证人提供的各级代理商代理合作协议复印件、转账付款明细复印件,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聘请书、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涉案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以投资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代理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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