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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怡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手机卡、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8176)及配套U盾等交于他人使用。后经核实,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受、转移谭某、李某1被骗资金人民币30万余元。
同年12月,被告人赵某又介绍刘某(已判刑)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3778)及手机卡等物品交给他人使用。经核实,上述银行卡被他人用于接受、转移李某1、谭某等人被骗资金人民币188万余元。其中,被害人李某1在上海市青浦区XX镇被电信网络诈骗后,将钱款转入赵某、刘某等上述涉案银行卡内。
另查明,2021年4月23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自愿补偿被骗人员李某1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证人刘某、李某1、谭某、李某2、柴某、王某、钟某、雷某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数据光盘,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作案手机,上海市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数据U盘,工作情况、网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自愿补偿被骗人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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