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289号 (2)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刘文强、田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诫勉语:田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