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8刑初2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2004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因偷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21年10月18日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因涉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转取保候审。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22〕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9月,被告人张某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XX村XX号XX室暂住处内,通过手机在多个微信群内发布有偿提供身份证信息、车辆行驶轨迹、开房记录、名下车、房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待买家接洽后再利用“土豆”“蝙蝠”等通讯软件向上家非法获取上述非法信息予以提供,从中牟利。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使用微信账号在268个微信群内发布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违法广告信息,经去重,群成员总计4.9万余人。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依法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作案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受刑事及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及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刑罚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3部予以没收。
诫勉语:张国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程 程
书 记 员 王婕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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