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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8刑初27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及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且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初犯、偶犯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3日起至2024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段美玲
人民陪审员 金全英
书 记 员 夏琦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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