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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38号 (2)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且有被害人贾某、孟某、钱某、姜某的陈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林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侦破经过、调取的上海市XX机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视频监控(附视听资料说明书)、户籍资料、就诊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孟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曹雪明
陆 治 乾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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