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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6刑初421号 (2)
被告人裴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系初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赃表现,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账户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罗某明知钱款来路不正,仍协助他人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罗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罗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17日起至2022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及被告人罗某、裴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敏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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