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沪0113刑初391号 (2)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2022年8月27日止;上述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证物品依法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并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书 记 员 吴晓婷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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