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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88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相互结伙或结伙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王某、陈某如实供述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3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1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犯罪工具依法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徐敏芳
审 判 员 张 金
书 记 员 管胜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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