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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沪0113刑初287号 (2)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8日在上海市长宁区被民警抓获,涉案银行卡及手机一并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第一节犯罪事实,后在宝山公安分局准备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期间,王某于2021年11月23日在上海市嘉定区XX网吧被公安民警传唤,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二节犯罪事实,涉案手机一并被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的手机聊天截图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公安机关调取的反诈平台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数据、电信网络诈骗案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郝某、梁某的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被告人王某应予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其所涉第一、第二节犯罪分别具有坦白、自首情节,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3日起至2023年8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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